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给予处罚。